付桂香、代富诉蛟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付桂香,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富,男,15岁。
法定代理人:付桂香,女,56岁。
被告:蛟河市人民医院,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建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杜宝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汪鑫,蛟河市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韩薇,蛟河市人民医院医生。
原告付桂香、代富与被告蛟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原告代富的法定代理人付桂香,被告蛟河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汪鑫、韩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桂香、代富诉称:2014年11月16日, 付桂香的丈夫代振候(1959年4月14日出生)因病入住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梗塞。2014年11月18日凌晨,因医院医疗过失,致代振候死亡。2015年1月12日,经吉林市医学会鉴定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代振候死亡前身体健康,其劳动收入是家中主要生活来源,代振候的死亡给家庭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给家人造成极大的心理伤害。付桂香、代富认为,蛟河市人民医院应对代振候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蛟河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45492.00元(20年×22274.60元/年),丧葬费214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元(15932.31元×4年/2人)、处理丧事支付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10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08779.62元,由被告承担40%,即203511.85元,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退回西药费(医生开药后,因代振候已死亡无人用)退款1060.00元,合计304571.85元。
蛟河市人民医院辩称:同意赔偿,我们医院在整个治疗过程中起到注意观察的义务,并对产生的情况给予相应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1时22分, 付桂香的丈夫代振候(1959年4月14日出生)因病入住蛟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脑梗塞。2014年11月17日,代振候在蛟河市人民医院门诊购买西药支付西药费1060.92元。2014年11月18日2时59分,代振候死亡。2015年1月12日经吉林市医学会鉴定代振候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查明:付桂香与代振候有三女一子,分别为长女代颖、次女代苗、三女付狄、长子代富。代颖、代苗、付狄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蛟河市人民医院的赔偿请求权。代振候户籍登记为农业居民,代富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费票据、蛟河市松江镇沿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付桂香、代富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支持。2、对于付桂香、代富的损失,蛟河市人民医院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付桂香、代富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蛟河市人民医院在对代振候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至代振候死亡,付桂香、代富作为代振候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蛟河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付桂香、代富要求蛟河市人民医院赔偿丧葬费214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元(15932.31元/年×4年÷2人)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付桂香、代富要求蛟河市人民医院赔偿处理丧事支付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10000.00元,因本院已支持其丧葬费中包括以上项目,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付桂香、代富主张代振候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是其在城镇打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代振候在城镇打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192424.20元(9621.21元/年×20年)。付桂香、代富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45711.82元(丧葬费214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64.62元、死亡赔偿金为192424.20元)。关于付桂香、代富要求蛟河市人民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蛟河市人民医院在此次医疗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支持15000.00元为宜。关于付桂香、代富要求蛟河市人民医院退回西药费10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审理。
二、蛟河市人民医院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吉林市医学会鉴定代振候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蛟河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蛟河市人民医院在此次医疗事故中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但损害后果与代振候病情的原因和自身的原因也有一定的关系。本案应综合考虑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损害赔偿比例,故蛟河市人民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为73713.55元(245711.82元×30%)。蛟河市人民医院还应赔偿付桂香、代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赔偿总额共计88713.55元(73713.55元+15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蛟河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付桂香、代富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8713.55元。
二、驳回原告付桂香、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00元,由原告付桂香、代富负担1219.00元,由被告蛟河市人民医院负担5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状,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俪源
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
人民陪审员 刘 会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