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利君诉葛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579号
原告:宋利君,男,39岁。
被告:董喜凤,男,45岁。
被告:袁秀文,女,32岁。
被告:葛香花,女,44岁。
原告宋利君与被告董喜凤、袁秀文、葛香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于2015年6月17日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君及被告袁秀文、葛香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喜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利君诉称: 董喜凤与袁秀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袁秀文在我处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约定给付期限到2014年11月28日。借款当日袁秀文为我出具借据一张,葛香花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袁秀文一直未还款,2015年4月11日,董喜凤、袁秀文将利息计算后,又为我出具了一张本息共计38000.00元的欠据,葛香花仍为担保人,并约定2015年4月26日还款。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董喜凤、袁秀文立即偿还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从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葛香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袁秀文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金是30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是3分,我家有个半戴车宋利君开走了,抵了8000.00元,我家现在经济条件不好,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葛香花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董喜凤与袁秀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8日,袁秀文在宋利君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给付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借款当日袁秀文为宋利君出具借据一张,葛香花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袁秀文未还款,2015年4月11日,董喜凤、袁秀文又为宋利君出具欠据一张,载明董喜凤、袁秀文欠宋利君本息共计38000.00元,葛香花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宋利君同意董喜凤、袁秀文将其所有的轿车一辆抵顶利息8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份借据。
本院认为:袁秀文在宋利君处借款,董喜凤、袁秀文共同为宋利君出具欠条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宋利君与董喜凤、袁秀文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董喜凤、袁秀文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董喜凤、袁秀文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宋利君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葛香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葛香花应对董喜凤、袁秀文的此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喜凤、袁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利君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时止)。
二、被告葛香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董喜凤、袁秀文负担,葛香花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