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丰硕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诉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5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304号

原告:蛟河市丰硕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滨河南路8-33-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男。

委托代理人:周湘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洪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民政局北侧。

负责人:高希明,男。

委托代理人:张德海,吉林德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蛟河市丰硕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吉图珲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工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蛟河市丰硕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蛟河市丰硕家庭农场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内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蛟河市丰硕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32.00元,减半收取8016.00元,免收。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

人民陪审员  孙冬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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