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义、李加茂、张洪典、付长林、王德文、李合福诉蛟河市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5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15)蛟民一初字第1295号

原告:付义,男,汉族,61岁。

委托代理人:王凤章,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加茂,男,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王凤章,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洪典,男,汉族,62岁。

委托代理人:王凤章,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长林,男,汉族,54岁。

委托代理人:王凤章,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德文,男,汉族,65岁。

委托代理人:王凤章,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合福,男,汉族,84岁。

委托代理人:王凤章,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蛟河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地:蛟河市河北街道62号。

法定代表人:郑新,男。

委托代理人:徐桂华,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付义、李加茂、张洪典、付长林、王德文、李合福、与被告蛟河市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义、李加茂、张洪典、付长林、王德文、李合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章,被告蛟河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徐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义、李加茂、张洪典、付长林、王德文、李合福诉称:我们于1972年3月通过政审、体检合格后,由蛟河市劳动局、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招工,并与蛟河市公路管理段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在该单位工作。我们工作十多年后,蛟河市公路管理段以上级政策原因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安置,给我们造成了极大生活困难。多年来,我们投亲靠友,打零工维持度日。并通过不同渠道不间断的主张权利。2015年4月,我们再次向上级主张权利,吉林市信访局明确告诉我们,这是涉法案件。我们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蛟河市公路管理段给付我们安置补偿费(付义1113.96元、利息10688.75元,李加茂1113.96元、利息10688.75元,张洪典1113.96元、利息10688.75元,付长林1113.96元、利息10688.75元,王德文1113.96元、利息10688.75元,李合福1113.96元、利息10688.75元)。

蛟河市公路管理段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是当时重大政策调整而遗留的问题,其处理依据是政策规定,非法律规定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付义等人不适用《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付义等人所诉的安置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对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已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做到了仁至义尽,协调相关部门为付义等人办理了社保。综上,应驳回付义等6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付义、李加茂、张洪典、付长林、王德文、李合福于1972年3月通过政审、体检合格后由蛟河市交通运输局招工,到蛟河市公路管理段工作(养路工)。1983年3月由于上级政策原因,蛟河市公路管理段与付义等6人解除合同。因安置补偿费用问题,付义等人向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仲裁委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蛟河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蛟河市公路管理段证明,工资表复印件,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付义、李加茂、张洪典、付长林、王德文、李合福于1972年通过招工到蛟河市公路管理段工作,1983年3月因上级政策原因,被蛟河市公路管理段解除劳动合同。现付义、李加茂、张洪典、付长林、王德文、李合福要求蛟河市公路管理段给付安置补偿费,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付义、李加茂、张洪典、付长林、王德文、李合福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付义、李加茂、张洪典、付长林、王德文、李合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原告付义、李加茂、张洪典、付长林、王德文、李合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军

人民陪审员  邓玉清

人民陪审员  代喜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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