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玉海、王秀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民二初字第173-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伦大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主任。
被告:贾玉海,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秀杰,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贾玉海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玉海、王秀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对被告贾玉海、王秀杰的诉讼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贾玉海、王秀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即671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邢立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建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