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玉海、王秀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8 23:59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民二初字第173-3号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库伦大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军,主任。

被告:贾玉海,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王秀杰,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贾玉海之妻。

本院在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贾玉海、王秀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对被告贾玉海、王秀杰的诉讼申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贾玉海、王秀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即671元、财产保全费400元,由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邢立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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