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玉山与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提字第82号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齐玉山,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宝玉,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
法定代表人:孟繁欣,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金春生,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秋,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原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路925号。
法定代表人:刘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齐玉山因与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原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再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吉检民(行)监【2014】220000001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吉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连昌、张燕静出席法庭。齐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春生、吕秋、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玉山一审诉称:镇政府于1995年12月25日与齐玉山之父齐振和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镇政府一次性将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的产权转让给齐振和。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财产包括厂房、设备、电器及电容量和482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租赁给齐振和使用50年(1996年-2046年)以及12000平方米租赁五一村的土地给齐振和使用12年(1995年-2008年)。资产作价100万元。镇政府欠银行贷款854000.00元由齐振和偿还,余款146000.00元合同见证生效时齐振和付7万元,剩余7.6万元在5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乙方(齐振和)不履行上述合同条款,甲方(镇政府)有权收回产权和全部资产,同时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甲方不履行上述条款需赔偿乙方的损失”。合同履行后,齐玉山之父齐振和于2004年7月因病死亡。齐玉山继承了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的经营管理权、收益权。镇政府于2004年12月10日未经与齐玉山协商,也没有书面解除产权转让合同的通知,擅自与农商行(原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北大湖信用社签订了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土地48210平方米租赁20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收取租金27万元。又发现2004年12月1日,镇政府与吉林省路桥公司口北公路第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路面拌合站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一年,收取租赁费8万元。镇政府均属严重违约行为。为保护齐玉山的合法权益,根据(2006)永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确认《产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以及该合同约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镇政府继续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继续将4821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齐玉山使用;2.镇政府赔偿齐玉山承租的土地因被非法转租产生的违约损失263879.3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镇政府承担。
镇政府一审辩称:镇政府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齐玉山父亲齐振和与镇政府于1995年所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据约定镇政府已经按约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齐玉山也按约定占有、使用、处分了房地产,所以镇政府不存在违约行为,也就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退一步讲,假使镇政府有违约行为,假使镇政府的违约给齐玉山造成损失,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齐玉山诉称镇政府于2004年有违约行为至今已超过8年,其诉讼请求也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也应驳回齐玉山的起诉。综上所述,镇政府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齐玉山的诉讼请求。
镇政府一审反诉称:1995年镇政府、齐振和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按期如数偿还银行、信用社贷款。由于齐玉山(齐振和)未能全面履行义务,导致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讼法院,最后将该砖厂24门大窑、电动机、办公室等全部财产抵债给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由于房屋与土地不可分割,故齐玉山已经丧失了该土地的使用权,齐玉山已经不可能在该土地上继续经营砖厂,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产权转让合同,明确齐玉山已经无权使用该土地。
齐玉山针对镇政府的反诉辩称:镇政府反诉不成立。人民法院应驳回镇政府的反诉请求。其理由:1.反诉基于的事实,不是本诉基于的事实,不是本诉基于的同一事实。本诉基于的事实是本诉齐振和(齐玉山)、镇政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甲方(镇政府)将厂房、设备、电器、电容量转让给乙方(齐玉山)所有,同时还将4821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50年。期间,未经协商,未解除合同,镇政府违法转租路桥公司口北公路拌合站一年,得款8万元,非法转租20年,抵贷款27万元,实属违约。反诉基于的事实却是因齐玉山未完全履行还贷款义务,用办公室、大窑抵债,不是本诉非法转租48210平方米土地问题。这就不是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是齐玉山与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与齐玉山无关。2.镇政府经债权人同意转让债务的,债务人没有完全履行债务的,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镇政府欠债权人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经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意,镇政府将欠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转让给齐玉山偿还。齐玉山已履行了还贷义务,又新贷款比原欠的还多,最终没有完全履行还贷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齐玉山应当向债权人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新贷款的违约责任,与镇政府无关。3.镇政府主张齐玉山用房屋抵债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丧失了承租土地使用权,这是错误的。因为用房屋抵债,不是齐玉山的意思表示,而是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吉中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的。该判决忽略了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随房子转移,集体土地农民间售房可随之转移,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取得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则不能转移土地使用权。因此,抵债的房屋至今没有变更土地使用权。齐玉山根据产权转让合同承租集体土地50年,尚未到期,又没有解除,2006年永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齐玉山于1997年又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镇政府以厂房与土地不可分的观点,主张丧失承租土地使用权对抗不了已登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总之,镇政府反诉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支持本诉诉讼请求。
农商行一审述称:该土地使用权在2004年已经判决明确归我方,齐玉山已经丧失了土地的使用权,所以应以生效判决为准。
一审审理查明: 1990年5月7日,因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移地改造向永吉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永吉县土地管理局及吉林市计划委员会申请建设用地,申请用地面积44.3亩,所占土地三个区域,生活办公区为5亩,大窑、坯棚区为25亩,生产取土区为14.3亩,合计44.3亩。1991年6月被各级部门批准。1994年4月,齐玉山之父齐振和(已死亡)承包经营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1995年11月15日,永吉县五里河镇企业总公司因出售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委托永吉县审计师事务所对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全部固定资产进行评估。1995年12月8日,永吉县审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固定资产评估价值104万元,其中房屋184531.00元、建筑物320080.00元、机械设备423243.00元、电容量112500.00元。经企业主管部门及永吉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出售给齐振和。关于主要遗留处理意见记载:“该企业银行贷款合计85.4万元,自出售协议签订之日起,由银行、信用社转贷给齐振和,由齐振和偿还。其余额14.6万元,由齐振和一次性给付永吉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资产作价为100万元,企业出售后,土地由齐振和继续使用。其土地所有权仍归政府。如企业再次出售,需按国家有关土地政策办理”。1995年12月25日,永吉县五里河镇政府与齐振和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现有全部财产包括厂房、设备、电器及电容量转让给齐振和,转让价格100万元。建厂时所征用土地48210平方米租赁给齐振和使用50年(1996年至2046年),砖厂1993年租借五一、二社土地12000平方米租赁给齐振和使用12年(1995年至2008年),已归还。齐振和以转贷农行及信用社85.4万元及支付镇政府现金14.6万元来履行给付转让价款100万元的义务。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与永吉县五里河信用社签订偿还贷款协议书。1997年1月8日,吉林永吉律师事务所对产权转让合同进行了见证。1997年6月13日,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更名为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1998年12月16日,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为借款抵押需要,委托永吉县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建筑物及机器设备评估,经评估建筑物评估值531 900.00元,机器设备评估值455 660.00元,运输设备评估值198 900.00元,合计评估价值1 186 460.00元。后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以机器设备抵顶所欠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借款及利息。2004年4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中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将砖厂的大窑24门1个、电动机8台、水坯车9台抵顶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38 182.00元。2005年3月10日,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04)永执字第330号裁定将原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的办公室、砖木结构房屋412.29平方米及55.38平方米以123 394.05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余款41 500.95元,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人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保留债权,终结执行。2006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06)永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确认镇政府与齐振和1995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
另查明,原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齐振和于2002年7月因病死亡。该遗产由齐玉山继承,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2003年11月20日,原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被永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又查明,2004年12月1日,镇政府与吉林省路桥公司口北公路第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关于临时用地租赁协议,将砖厂使用的土地(面积48210平方米)租赁给该经理部一年(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1月31日),收取租金8万元。2004年12月10日,镇政府与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将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使用的土地(面积48210平方米)租赁给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20年(2005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租赁费为27万元(抵顶欠款)。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现齐玉山来院告诉要求镇政府继续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继续将48210平方米土地继续租赁给齐玉山使用;镇政府赔偿齐玉山承租的土地因被非法转租产生的违约损失263 879.36元。镇政府反诉要求解除产权转让合同,明确齐玉山已经无权使用该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齐玉山之父齐振和与镇政府于1995年12月25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齐振和在经营过程中,因经营所需,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及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贷款到期后,因不能偿还贷款,以原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的设备抵顶了中国农业银行永吉县支行贷款。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依据2004年4月29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吉中民三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将大窑24门1个、电动机8台、水坯车9台抵顶给了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38182.00元。又于2005年3月10日,经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执行,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永执字第330号裁定,将原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的办公室,砖木结构房屋412.29平方米及55.38平方米以123394.05元的价格抵顶给了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余款41500.95元,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人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保留债权,终结执行。从双方争议的产权转让合同的履行情况看,争议的 48210平方米土地为租赁方式由齐振和使用,齐振和以转贷农行及信用社85.4万元及支付镇政府现金14.6万元来履行给付转让价款100万元的义务,其中并不包括土地租赁费用,即齐振和属无偿使用土地。现该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所有固定资产均已抵偿债务,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砖厂的整体使用目的相悖,因此,齐玉山主张继续将48210平方米土地继续租赁给齐玉山使用的请求,无法支持。虽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建筑物抵债给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但产权转让合同未经双方协议解除或依法解除,故齐玉山仍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而镇政府与吉林省路桥公司口北公路第0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关于临时用地租赁协议,侵犯了齐玉山的土地使用权,因而给齐玉山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按照镇政府所得利益8万元,结合侵权的时间,就8万元予以支持。齐玉山的其他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镇政府要求解除产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镇政府已将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的资产即房屋881平方米、建筑物、机械设备、电容量交付齐振和,且已使用多年,另上述资产已为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协议或判决、裁定方式抵顶债务,无法返还。故就资产转让部分无法予以解除。但就48210平方米土地使用的条款,因事实上无任何条件可继续履行1995年12月25日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中的第一条第(二)项,故就此部分予以解除。
镇政府主张齐玉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齐玉山诉讼请求要求镇政府继续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继续将4821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齐玉山使用,赔偿齐玉山承租的土地因被非法转租产生的违约损失263879.36元的请求非债权请求权,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依照《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一、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齐玉山经济损失8万元;二、驳回齐玉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1995年12月25日齐振和与永吉县五里河镇政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第(二)项;即:“建厂时所征用土地48210平方米,使用权租赁给齐振和使用,租赁期限(1996-2046年)50年,如政策变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50年内,政府不承担一切费用,到期复垦后必须归还政府”;四、驳回镇政府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00元,由镇政府负担1000.00元,齐玉山负担7050.00元;反诉费100.00元,由镇政府负担。如镇政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齐玉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齐玉山与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农行之间发生的抵押借贷关系与镇政府无关,据此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产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二项属适用法律错误。2.镇政府所提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向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违约责任,与镇政府无关,故一审判决认定镇政府反诉成立并支持反诉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属适用法律错误。因该法条内容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一审应判决镇政府继续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继续租赁48210平方米土地给齐玉山使用。4.一审判决违背已经确认的镇政府与齐玉山之父齐振和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生效民事判决,解除合同保护了违约方的权益,损害了非违约方的权益,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镇政府赔偿齐玉山损失8万元显失公平。齐玉山还有120086.96元的损失没有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维持第一项;镇政府继续履行产权转让合同,将4821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齐玉山使用;判决镇政府再赔偿齐玉山承租土地损失费120086.96元;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驳回镇政府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镇政府负担。
镇政府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农商行二审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已经充分阐述,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在此不赘述。齐玉山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自己所提主张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齐玉山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00元,由齐玉山负担。
齐玉山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齐玉山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一、指令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齐玉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原判决认定镇政府反诉成立并支持反诉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镇政府反诉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2.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中的条款错误。镇政府反诉的理由与事实,不是与齐玉山履行合同条款的违约情形,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3.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错误,该条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而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镇政府将争议土地转租获利,并控制土地至今。齐玉山不是违约方,镇政府是违约方,应履行合同的是镇政府。4.原判决违背了(2006)永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保护了违约方镇政府的权益,损害了齐玉山的权益。(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判决只判赔偿齐玉山损失8万元,还有其他损失没有赔偿。(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认定齐振和无偿使用土地错误。如果没有50年的土地使用权,任谁都不会在1995年花100万元买那几栋房舍、几套设备。虽然合同上写的是租赁,但在合同签订前,企业产权出售审批表中,明确记载“企业出售后,土地由乙方继续使用。土地所有权仍属甲方,如企业再次出售,需按国家有关土地政策办理”。继续使用足以说明不再要求我们另交租赁费,成交价格100万元中包含土地使用权在内。1995年,齐振和买受企业时,镇政府只完成了企业工业用地审批、征用等手续,并未办理土地工业用地使用证,只是在产权转让合同签订时将相关手续一并交给了齐振和。在该企业成为齐振和个人独资企业后,即1997年,经多方协调,完善办证条件,一次性交纳了登记费、用地管理费等3万余元,才取得了土地工业用地使用证,足以证明不是无偿使用土地。2.原判决认定砖厂所有固定资产均已抵偿债务,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砖厂的整体使用目的相悖错误。首先,我家的企业只是一部分抵债,一部分被他人恶意损毁。(2005)吉中民一初字第73号判决已判侵权人戴荣和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赔偿我家企业车库和宿舍损失10万余元,证明砖厂所有固定资产均已抵债是错误的。时至今日,由于镇政府蓄意违约,强行控制土地,致使地上物包括抵债的房屋均已坍塌废弃。但房舍灭失了可以建造,设备没了可以购置,土地总会被利用、使用起来。其次,原判决认为镇政府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企业生产经营并用于制砖错误。镇政府的目的是出售企业,我方是买受企业。在镇政府将企业交付我方,我方依约支付全部价款之时,该合同目的即已完全实现。产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必须如何生产经营,该生产经营什么。而且我方在1997年即将企业更名为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齐振和买受砖厂后,该企业已变成了齐振和个人独资企业,与镇政府并非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我方企业不受镇政府的约束,何谈“有悖砖厂的整体使用目的”(四)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均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属应当解散的情况,但企业的投资人或继承人仍然要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企业的债务不会随企业的解散而灭失,企业的投资人或继承人享有的权利也应继续享有,且这一情形也不是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综上,请求再审改判。
镇政府再审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齐玉山在二审上诉时仅提到了适用法律错误,并未提到认定事实错误,现在齐玉山对二审的事实提出异议不合适。
农商行再审辩称:(一)齐玉山主张继续租用48210平方米土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对使用的主体和用途有较为严格的限制。本案诉争土地是属镇政府集体所有,当时的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属镇办的集体企业,1990年经土地局批准给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使用。现齐玉山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在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名下。1995年12月25日,镇政府将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全部财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作价)转让给齐振和,后齐振和经营不善,该砖厂厂房大楼及设备已被法院判决给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齐振和也因病死亡,该砖厂于2003年11月20日被工商局吊销执照,责令停止经营。此时该砖厂既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经营资质,该企业处于废业状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齐振和死亡后,该砖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由镇政府收回。齐玉山主张将4821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继续租赁给其使用的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二)齐振和死亡后,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齐玉山有权继承的只能是该企业的财产,并不包括企业的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齐玉山基于继承的法律关系,主张继续租用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依据。齐振和于1995年购买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资产后,重新登记设立了个人出资企业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个人投资企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解散。故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解散后,经营权不存在。齐玉山想继续经营,应重新办理审批登记。齐振和购买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时,作价100万元并不含有土地租赁费,在其此后登记设立的个人出资企业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也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是批准给永吉县五里河镇转砖厂。现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已依法解散,继续使用该土地的条件也不存在。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它是不能进入二级市场进行流转和继承的,集体建设用地只能在符合特定主体、特定项目、要求的前提下才能使用。齐玉山基于继承法律关系,主张继承使用48210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齐振和与镇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转让资产及经营权作价100万元,不含有土地租赁费用。从1997年办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来看,使用权人是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并非齐振和或其开办的工厂所有,不能证明齐振和是有偿使用争议土地。齐振和因拖欠农行及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经诉讼及执行,齐振和买受的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厂房、大窑、坯棚及生产设备均已抵顶欠款,且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仍有4万余元债权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保留债权,终结执行。上述事实,足以说明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所有固定资产均已抵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因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所有固定资产均已抵偿债务,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的整体使用目的相悖,齐玉山主张继续租赁使用48210平方米土地的请求,无法支持。镇政府解除协议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齐玉山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经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一,再审判决认定“齐振和与镇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转让资产及经营权作价100万元,不含有土地租赁费用。”该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产权转让合同书》内容看,转让内容包含三部分即1、砖厂现有的全部财产;2、建厂时所征用土地48210平方米,使用权租赁给齐振和使用,租赁期限(1996-2046);3、砖厂1993年租借五一、二社土地12000平方米租赁给齐振和使用13年(1995年至2008年)。资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所争议的582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是作为转让内容的一项明确的写在了产权转让合同书内,该事实也被永吉县人民法院2006年12月11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06)永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建砖厂时所征用的土地48210平方米及租借五一村二社12000平方米使用权,分别有偿租赁给齐振和使用50年和13年”因此,再审法院认定“齐振和与镇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转让资产及经营权作价100万元,不含有土地租赁费用”缺乏证据证明。
第二,再审判决认为“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砖厂的整体使用目的相悖。”缺乏证据支持。对合同目的的认定,应以合同的性质以及当事人在合同中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来确定。本案中,审查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的各项条款,乙方齐振和的交易目的是取得合同约定第一项的财产所有权和第二项相应期限的土地租赁权以及第三项约定的保证齐振和的正常生产经营,甲方五里河镇人民政府的交易目的是取得合同约定的相应价款以及转让所欠的银行、信用社贷款。以双方签订合同的词句和有关条款看,不能得出双方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砖厂的整体使用目的”形成其他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定“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砖厂的整体使用目的相悖。”缺乏证据支持。
在不能确认双方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砖厂的整体使用目的”存在其他一致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齐玉山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认定齐振和无偿使用48210平方米土地、砖厂固定资产均已抵债是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的事实错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与已生效的(2006)永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相矛盾;镇政府与农商行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应支持齐玉山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镇政府辩称:齐玉山在一审中主张追究违约责任,我方已将产权交给齐振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事实上产权转让合同不包括土地租赁费用。假设该土地是有偿使用,土地已经抵债给农商行,齐玉山已经丧失了土地使用权。齐振和与我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抗诉。
农商行述称:齐玉山主张继续租赁土地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该块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在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名下。齐振和已死亡,砖厂被吊销执照,本案土地使用权应收回。齐振和死亡后,齐玉山有权继承的只是财产,不包括经营权和使用权,齐玉山主张继续租赁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原审无论认定100万元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但砖厂不存在了,使用土地的条件就灭失了。砖厂在2003年就灭失了,集体土地不应闲置,应回收利用。镇政府处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正确。
本院庭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齐振和与镇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转让资产及经营权作价100万元是否包含有土地租赁费用,《产权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第二项应否解除。(二)镇政府应否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
齐玉山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1991年6月8日永吉县城建局出具的《乡村建设工程准建证》及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内现存的建筑物车库、门卫室、厕所的照片八张。证明涉案土地上现在还有齐玉山所有的固定建筑物车库、门卫室、厕所,齐玉山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因法院的执行行为而转移,生效判决认定齐玉山涉案土地上固定资产均已抵债属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份证据:(2006)永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及照片两张。证明在(2006)永民一初字第795号案件中,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举证自认,与镇政府就涉案土地的租赁期限是从2004年开始的,说明此案在2006年审理时,《集体土地使用租赁合同》已经履行了两年,而且现在一直在履行中,同时证明,镇政府违约在先,违约状态一直在进行,不应具有合同解除权。
镇政府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中《乡村建设工程准建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准建证是1991年6月8日核发,申请人是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不是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本案发生在1995年,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份证据认为,2004年法院已经下发裁定将大窑和设备抵债给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了,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镇政府签订协议均合法有效。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已经没权利使用土地了。
农商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中《乡村建设工程准建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证明本案土地是集体建设用地,且是在齐振和买之前批准的,与本案无关。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考究,与诉请没有关联性。对第二份证据,认为齐玉山的主张不符合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存在租赁问题也没有实际履行,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占有依据是法院判决及生效裁定,无需与镇政府签订协议。
镇政府、农商行未提交新证据。
对齐玉山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为:第一份证据中《乡村建设工程准建证》,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缺乏关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中(2006)永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镇政府和农商行对其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可以认定其真实性,且生效判决已认定 2004年12月10日,镇政府与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事实。对齐玉山所举照片的真实性,农商行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因齐玉山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这些照片的来源和真实性,本院对这些照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永吉县五里河镇政府与齐振和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中,转让内容包括:“(一)砖厂现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厂房、设备、电器及电容量。(二)建厂时所征用土地48,210平方米,使用权租赁给齐振和使用,租赁期限(1996-2046)50年,如政策变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50年内,政府不承担一切费用,到期复垦后必须归还镇政府。(三)砖厂九三年租借五一、二社土地12,00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齐振和)使用权12年(1995年至2008年)到期归还五一、二社。”“资产转让价格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企业产权出售审批表》中记载,经企业主管部门及永吉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出售给齐振和。其中关于主要遗留处理意见为“该企业银行贷款合计85.4万元,自出售协议签订之日起,由银行、信用社转贷给齐振和,由齐振和偿还。其余额14.6万元,由齐振和一次性给付永吉县五里河镇人民政府,资产作价为100万元,企业出售后,土地由齐振和继续使用。其土地所有权仍归政府。如企业再次出售,需按国家有关土地政策办理”。《产权转让合同书》和《企业产权出售审批表》中,并没有关于100万元转让价款不包含土地租赁费用的内容。已生效的(2006)永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砖厂时所征用的土地48210平方米及租借五一村二社12000平方米使用权,分别有偿租赁给齐振和使用50年和13年”。
另查明,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系2000年齐振和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并非由永吉县五里河镇砖厂更名而来。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改制为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法庭询问,齐玉山、镇政府对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庭身份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齐振和与镇政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中,对三部分转让内容各占全部转让价款的份额及具体数额都没有明确约定,亦没有明确约定转让资产及经营权作价100万元中不包含土地租赁费用。《企业产权出售审批表》中也没有关于100万元转让价款不包含土地租赁费用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产权转让合同中100万元的转让价款不包含土地租赁费用,缺乏证据证明,且与已生效的(2006)永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应认定齐振和与镇政府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转让资产及经营权作价100万元中含有土地租赁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齐玉山作为齐振和的继承人,只能继承财产权利,不能作为合同相对人要求合同继续履行,故对齐玉山要求镇政府继续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继续将48210平方米土地租赁给齐玉山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解除。”本案中,齐振和于2002年7月死亡,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对集体土地租赁使用的权利不属于遗产,齐玉山无权继承。且争议土地上的办公室、大窑、设备等固定资产已因永吉县振和墙体材料厂与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讼而抵偿给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综上,本案客观情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镇政府请求解除与齐振和之间产权转让合同的请求应当支持。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部分条款,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镇政府违反与齐振和的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并收取8万元租金,侵犯了齐振和的财产权利,齐玉山作为继承人有权对此提出主张,故原审判决镇政府赔偿齐玉山经济损失8万元应当维持。齐玉山提出镇政府将涉案土地租赁给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20年,租赁费27万元,并要求镇政府赔偿齐玉山相应经济损失的主张,因齐玉山未能举证证明镇政府与永吉县北大湖镇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故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齐振和与镇政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解除后,齐玉山基于合同解除如有诉求,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再字第75号民事判决及(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解除1995年12月25日齐振和与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反诉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共计10852元,由齐玉山负担9852元,永吉县北大湖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