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金永浩、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地:延吉市。
负责人:刘贵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系该行职员。
被告:金永浩,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崔贞今,系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与被告金永浩、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称:2000年3月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向被告金永浩发放住房按揭贷款,借款金额为96111元,期限为30年;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由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为被告金永浩的借款做了担保。被告金永浩、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6065.11元及利息7099.4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永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065.11元及利息7099.42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以及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查明,合同双方为中国农业银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金永浩、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的一方主体为中国农业银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关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国农业银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承担,而不是原告,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要求,即诉讼主体资格亦不适格,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9元(原告已预交167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79元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负担300元,退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137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