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张笃斌、李化艳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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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0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6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严红梅,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笃斌,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李化艳,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张笃斌、李化艳之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714元(原告已预交11714元),减半收取585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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