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于立梅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06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严红梅、赵廷发,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立梅,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诉被告于立梅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6元(原告已预交3096元),减半收取1548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行负担。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 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