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哲优与被告李忠三、韩花、李青松、金香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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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01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30号

原告:朴哲优,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忠三,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韩花,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李青松,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金香淑,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朴哲优与被告李忠三、韩花、李青松、金香淑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哲优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三、韩花、李青松、金香淑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朴哲优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忠三、韩花在原告朴哲优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李青松、金香淑做了担保。2014年5月21日,被告李忠三、韩花在原告朴哲优处借款250000元,由被告金香淑做了担保。2014年7月,被告李忠三偿还了借款50000元。被告李忠三、韩花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忠三、韩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青松、金香淑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忠三、韩花、李青松、金香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朴哲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朴哲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3年9月23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忠三、韩花在原告朴哲优处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李青松、金香淑做了担保。

3.2014年10月5日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忠三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00000元。

被告李忠三、韩花、李青松、金香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忠三、韩花在原告朴哲优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李青松、金香淑做了担保,并出具借条。2014年7月,被告李忠三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10月5日,被告李忠三向原告朴哲优出具承诺书, 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忠三、韩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青松、金香淑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应当视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被告李青松、金香淑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李忠三、韩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青松、金香淑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忠三、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朴哲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青松、金香淑对被告李忠三、韩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李忠三、韩花、李青松、金香淑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原告朴哲优40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7300元),由被告李忠三、韩花、李青松、金香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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