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海淑诉被告林春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857号
原告:金海淑,公民身份号码为×××。
担保人:崔尚哲,男,1973年2月1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林春玉,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证号为:×××。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海淑诉被告林春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保人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房屋产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金海淑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林春玉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135.6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二、冻结担保人崔尚哲名下的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中的存款600000元。
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如原告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