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彬与被告崔基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02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沈彬,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基哲,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沈彬与被告崔基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彬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基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彬诉称:被告崔基哲截止2014年3月3日止,在原告沈彬处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并出具借据。被告崔基哲至今未偿还借款10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崔基哲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崔基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被告崔基哲在原告沈彬处借款80000元;原告沈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崔基哲借款80000元。2014年3月3日,被告崔基哲在原告沈彬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据,约定一年内一次性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出具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基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彬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起至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

如被告崔基哲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392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崔基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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