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共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03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65号

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吕伟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巍,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在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孙作魁,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共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孙作魁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延吉市宇航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作魁名下的位于延吉市,使用面积19208㎡集体土地使用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二、冻结担保人王巍提供的担保物,即王巍在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中的存款1000000元。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如原告延边荣祥热力有限公司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 0 一 五 年 四 月 二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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