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淑艳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181号
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礼,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高淑艳,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淑艳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艳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给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03.57元及违约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503.57元及违约金。
被告高淑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小区物业管理(凭资质证经营)。2019年9月6日,旭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旭阳小区业主委员会将位于旭阳小区住宅范围内的物业委托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管理,综合服务,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物业服务期限为5年零4个月,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5元”。被告高淑艳的住宅房屋位于延吉市,面积为69.94平方米,是属于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区域。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书》约定对上述服务区域提供了物业服务。 2015年3月13日,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费通知单,催促被告高淑艳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但被告高淑艳至今未交纳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03.57元(0.45元/㎡×69.94㎡×1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物业公司备案表、物业服务合同书、催费通知单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旭阳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因此被告有义务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视为不支付违约金,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嘉和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503.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高淑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高淑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金慧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