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昭庆诉曹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878-1号
原告:王昭庆,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曹雄龙,男,现住延吉市。
本院审理原告王昭庆诉被告曹雄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昭庆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曹雄龙驾驶的其名下的吉HA4499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籍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王昭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曹雄龙驾驶的其名下的某小型轿车的车籍手续。冻结期限为二年。
二、冻结原告王昭庆提供的担保物田洪升与纪瑞新共同共有的房屋的产籍手续。冻结期限为二年。
如原告需延长冻结期限,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 艳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