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李宜宁、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刘贵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月红,系行职员。
被告:李宜宁,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金灿虎,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姜松浩,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姜永洙,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王刚,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诉被告李宜宁、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宜宁、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吉农行诉称:2009年9月18日,延吉农行与被告李宜宁、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宜宁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17日,年利率为6.9%;被告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对被告李宜宁的贷款提供保证。被告李宜宁、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宜宁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884.08元(截止2015年2月3日),合计36884.08元及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被告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对被告李宜宁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宜宁、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延吉农行与被告李宜宁、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姜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宜宁借款金额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3月17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1%上浮30%确定,即年利率为6.9%;被告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对李宜宁的贷款提供保证。2009年9月22日,原告延吉农行按约定向被告李宜宁发放了贷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农行与五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原告延吉农行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延吉农行要求被告李宜宁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2月3日的利息6884.08元,合计36884.08元及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字,应当视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有效。被告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宜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3日的利息为6884.08元,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9%计算;)、罚息(自2010年9月18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
二、被告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对被告李宜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李宜宁、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原告已预交72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22元,由被告李宜宁、金灿虎、姜松浩、姜永洙、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