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刚与被告耿子亮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0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07号

原告:王刚,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耿子亮,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王刚与被告耿子亮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子亮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刚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耿子亮在原告王刚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偿还,并出具欠条。被告耿子亮至今未偿还借款2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耿子亮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耿子亮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耿子亮在原告王刚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3日偿还,并出具欠条。

上述事实有欠条、银行取款凭证、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刚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

如果被告耿子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耿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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