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继田、于秀荣与被告田宇、于秀霞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453号
原告:高继田,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于秀荣,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田宇,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于秀霞,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高继田、于秀荣与被告田宇、于秀霞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10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继田、于秀英,被告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继田、于秀荣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田宇、于秀霞在原告高继田、于秀荣处借款40000元。2011年7月份,被告田宇、于秀霞偿还了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田宇、于秀霞重新向原告高继田、于秀荣出具借条。被告田宇、于秀霞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田宇、于秀霞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5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田宇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
于秀霞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田宇、于秀霞在原告高继田、于秀荣处借款40000元。2011年7月份,被告田宇、于秀霞偿还了借款10000元。2015年7月26日,被告田宇、于秀霞重新向原告高继田、于秀荣出具借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借条。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后出具欠条、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无利息约定,故应从二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权利之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宇、于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继田、于秀荣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田宇、于秀霞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已预交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中,原告高继田、于秀荣负担230元,被告田宇、于秀霞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