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玉子诉被告金哲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0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071号

原告:金玉子,女,1962年8月9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金哲虎,男,成年人,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金玉子诉被告金哲虎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玉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哲虎立即支付房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金哲虎未能提供被告金哲虎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玉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给原告金玉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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