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宇与被告王云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0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2298号

原告:赵宇,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王云龙,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赵宇与被告王云龙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10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宇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王云龙在原告赵宇处借款125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云龙还款,但被告王云龙至今未偿还借款125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云龙立即偿还借款125000元。

王云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赵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赵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年7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云龙在原告赵宇处借款12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还清。

被告王云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云龙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庭审审查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份,被告王云龙分四次在原告赵宇处借款125000元,并于2014年7月6日出具借条,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还款。被告王云龙至今未偿还借款1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宇借款125000元。

如果被告王云龙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已预交3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王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邱艳红

二0一五年 七月 六日

书记员  金慧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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