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淳哲与吴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63号
原告:金淳哲,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亚丽,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治(被告吴亚丽的丈夫),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淳哲诉被告吴亚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淳哲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吴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吴亚丽驾驶吉HT176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边公积金前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在右侧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金淳哲驾驶的吉HB1061号“东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淳哲受伤。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淳哲无事故责任,被告吴亚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吉HT176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1600元(29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后续治疗费(牙齿)2700元(900元×3次)、鉴定费2400元、医疗费285.36元、交通费52元、摩托车修理费725元,共计27277.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亚丽承担。
被告吴亚丽辩称,被告吴亚丽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700元,对原告现在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被告曾用车接送原告往返医院三次,还支付过打车费15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牙齿)有异议,只同意赔偿第一次更换的费用,后续更换牙齿的费用待原告实际更换之后再赔偿,营养费过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依照医疗机构的诊疗意见为准,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只同意赔偿第一次更换的费用,后续更换牙齿的费用待原告实际更换之后再赔偿;摩托车修理费需提供正规的修车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无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部分的答辩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原告金淳哲无事故责任,被告吴亚丽负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3、延吉市医院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证据4、延吉市医院检查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检查费285.36元。
证据5、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需2700元;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
经二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6、出租车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就医交通费52元。
经被告吴亚丽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2014年 11月5日三张票据中乘车时间与下车时间分别是8点51分至9点07分、10点46分至10点56分、10点59分至11点09分,对其中最后一次10点59分至11点09分的11元票据不予认可。
证据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25元。
证据8、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900元并因本次事故误工将近5个月。
经二被告质证,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吴亚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吴亚丽垫付原告医疗费1636.26元。
经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5号证据、第7-8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中2014年11月5日票据中10点46分至10点56分与10点59分至11点09分的票据时间不符合常理,故对10点59分至11点09分的11元票据不予采信,其他票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吴亚丽驾驶吉HT176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天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边公积金前处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在右侧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金淳哲驾驶的吉HB1061号“东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金淳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淳哲无事故责任,被告吴亚丽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吉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吴亚丽支付原告门诊费1636.26元,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复查费285.36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日为120天、需1人护理期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需行左上中切牙修补,其费用评估为900元(更换年限为五年),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延吉市爱民顺姬冷面部从事洗碗工作,月工资收入为29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其扣发工资,并因维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725元。被告吴亚丽驾驶的吉HT176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吴亚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亚丽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21.62元(285.36元+1636.26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摩托车修理费725元、鉴定费2400元、误工费11600元(2900元/月×4个月);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600元;对后续治疗费(牙齿更换)2700元(900元×3次)的主张,参照伤残赔偿金赔偿年限20年,原告现主张三次更换义齿的费用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52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及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1元。上述款项合计为26503.02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921.62元、营养费6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更换)2700元、误工费11600元、护理费6515.40元、交通费41元、摩托车修理费725元,合计24103.02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2400元,应由被告吴亚丽承担,因被告吴亚丽已赔偿原告1636.26元,故被告吴亚丽还应赔偿原告763.74元(2400元-1636.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4103.02元。
二、被告吴亚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763.7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原告已预交482元),由被告吴亚丽负担211元,由原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