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正军与被告王利平、季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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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05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6088号

原告:周正军,男,汉族。

被告:王利平,男,汉族。

被告:季军,女,汉族。

原告周正军与被告王利平、季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军,被告王利平、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正军诉称: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分利,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二被告以其二人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抵押登记。现还款限期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的2%计算),2、原告有权对二被告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园艺农村1单元502(产权证号为144766,他项权证号为249433,建筑面积为120.68,房屋编号为10-24-118)的房屋优先受偿;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利平、季军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当日,二被告将其二人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延西街园艺农村住宅楼1单元502(产权证号为144766,房屋编号为10-24-118,建筑面积为120.68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49433。2014年10月31日,原告将35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延房他证字第249433号他项权证书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5年10月31日将借款35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欠款,且二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的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将其二人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园艺农村1单元502(产权证号为144766,房屋编号为10-24-118,建筑面积为120.68)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他项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屋优先受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利平、季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周正军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原告周正军有权对被告王利平、季军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园艺农村1单元502(产权证号为144766,他项权证号为249433,建筑面积为120.68,房屋编号为10-24-118)的房屋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利平、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金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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