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丹与被告关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0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90号

原告:王丹,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关强,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王丹与被告关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丹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关强在原告王丹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2015年7月,被告关强偿还了1000元。被告关强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29000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关强立即偿还借款29000元。

关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关强在原告王丹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约定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并出具欠条。2015年7月,被告关强偿还了借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关强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丹借款29000元。

如被告关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关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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