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朴相吉诉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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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0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89号

原告:朴相吉,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虎哲,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朴相吉诉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朴相吉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朴相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延边鑫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延吉市(1)房号为XXX,建筑面积为为17.53平方米;(2)房号为XXX,建筑面积为36.16平方米;(3)房号为XXX,建筑面积为38.27平方米;(4)房号为XXX,建筑面积为22.69平方米等房屋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二、冻结担保人朴今丹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面积为87.5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如原告朴相吉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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