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帅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91号
原告: 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星,董事长。
被告:刘帅,男,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帅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5元,退还给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金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