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元鑫诉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06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56号

原告:金元鑫,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李明善、许锋,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曲新砉,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元鑫诉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元鑫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金元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珲春绿源量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珲春,面积为10269.82平方米的土地 (使用权类型:出让) 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二、冻结金元鑫所有的吉XXX号越野客车的车籍手续(发动机型号:XXX)。

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如原告金元鑫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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