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笑瑛与刘兆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崔笑瑛,现住延吉市。
法定代理人:崔旭(原告崔笑瑛父亲),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兆艳,现住延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现住延吉市。
原告崔笑瑛诉被告刘兆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笑瑛的法定代理人崔旭及委托代理人王军有,被告刘兆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刘兆艳驾驶吉HD9555号小型轿车,在延北小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8号楼前处时,将在该地点滑旱冰的原告崔笑瑛的腿碾压,造成原告崔笑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3)第03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笑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兆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后到北京高恩世上医疗美容门诊部继续治疗。2014年11月18日,根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限为1人护理8周,营养期限为8周,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吉HD95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1947.15元(延边医院7031.15元+北京高恩医疗美容门诊部14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6081.04元(56天×108.59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579元(北京往返火车票+北京市内地铁+购票手续费)、住宿费1442元、营养费2800元(56天×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2249.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兆艳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曾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兆艳负次要责任,原告向延边州交警队复议后事故责任重新确定为被告刘兆艳负主要责任,对此被告刘兆艳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兆艳从被告家6号楼出发沿小区必经路线向南行驶至10号楼(原告家楼下),在路过8号楼与10号楼之间的过程中,被告之前确认前方并没有发现有人,原告突然独自一人划着旱冰鞋出现在被告车辆前方,紧接着又消失,被告感觉原告钻到车左前轮下,并迅速停车,下车后扶起原告并询问其伤势,又电话通知原告家长,其家长下楼后,被告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过来处理事故,被告的婆婆陪同原告家长乘坐出租车送原告去医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去看望两次,并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及后期部分治疗费,票据在原告家长手中;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参加了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对交警队认定的主要责任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刘兆艳一致;被告刘兆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延边医院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北京美容诊所费用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天数计算;护理费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待质证时发表意见,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系父女关系。
经被告刘兆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崔笑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兆艳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被告刘兆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九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7031.15元及住院16天的事实及出院诊断中记载原告出院后应继续对症治疗。
经被告刘兆艳质证,被告刘兆艳已垫付住院费押金3000元。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延边医院的治疗费票据无异议,华侨烧伤医院176元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吉林省财政票据监制章。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2013年7月18日门诊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诊断为外伤性右腘窝增生性疤痕并建议择期手术治疗,根据该诊断原告与被告刘兆艳协商,原告继续到北京高恩世上医疗美容门诊部继续治疗。
经被告刘兆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诊断无异议,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商量过疤痕美容的事情,根据2013年6月3日延吉市交警队法医出具的诊断,建议伤者休息3-4周,也未提到过原告有增生疤痕,故不需要美容。
证据5、北京高恩世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病志复印件各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疤痕修复费14916元。
经被告刘兆艳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门诊部属于私人医院,发票均显示为治疗费,未附带明细。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部分,被告也不同意赔偿。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门诊部属于私人医院,发票均显示为治疗费,未附带明细。
证据6、北京地铁票据复印件四十份、火车票复印件二十二份、长春至延吉汽车票复印件二份、购票手续费票据复印件十一份、汽车票保险票复印件一份、北京市内汽车票复印件二份、住宿费票据复印件二十一份,证明原告往返于北京五次治疗疤痕产生交通费6579元(五次均为一人陪同)、住宿费1442元。
经被告刘兆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不予认可,票据不正规。
证据7、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需1人护理8周,营养期限为8周,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4年11月5日司法鉴定所正式受理鉴定申请,按照检验过程对原告本人进行活体检查,并得出结论需要后续治疗费,本次鉴定系原告在北京治疗后申请的鉴定,故上述后续治疗费是北京治疗后仍需要的后续治疗费。
经被告刘兆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付。
证据8、电话录音一份(光盘),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刘兆艳及其配偶与保险公司代理人张伟之间的对话中,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原告在北京的美容费用予以否认,其他的费用并未提出异议,原告将去北京治疗的情况告知了被告刘兆艳,被告刘兆艳没有反对)。
经被告刘兆艳质证,被告不在现场,并不知情。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确实协商过,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余费用并非全部认可。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刘兆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2013年6月3日延边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及延吉市交警大队法医诊断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延边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予以认可,但去北京产生的疤痕整形费用不予认可。
经原告质证,延边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但该证明书中明确记载原告需继续对症治疗,而且也没有明确关于疤痕方面的后续治疗,2013年7月18日延边医院门诊诊断书中明确记载原告需要疤痕治疗,法医鉴定内容因不清楚证据来源,故不予认可。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第7-8号证据以及被告刘兆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6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2013年7月18日其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外伤性右腘窝增生性疤痕并建议择期手术治疗,但未出具转院治疗证明,本院无法核实原告自行选择到北京私人门诊进行疤痕整形治疗的必要性、客观性,故对第5-6号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刘兆艳驾驶吉HD9555号小型轿车,在延北小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至8号楼前处时,将在该地点滑旱冰的原告崔笑瑛的腿碾压,造成原告崔笑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3)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笑瑛在道路上使用旱冰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兆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崔笑瑛对该认定书不服,并申请复核,2013年6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延公交认字(2013)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及认定程序不合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延吉市公安交警大队重新调查、重新认定。2013年7月9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3)第03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笑瑛在道路上使用旱冰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兆艳未在道路中间行驶及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腘窝皮肤挫裂伤、右下肢挫伤及擦皮伤、右肘部擦皮伤、右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医生建议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遵医嘱行功能锻炼、每个月复查一次、有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付住院费4398.27元及门诊费2632.88元,合计7031.15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外伤性右腘窝增生性疤痕,并建议择期手术治疗。2014年11月18日,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需1人护理8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需择期行右腘窝处疤痕保守治疗,其费用约需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为父亲崔旭。被告刘兆艳驾驶的吉HD95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兆艳已赔偿原告现金3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4年5月-10月,其在北京高恩世上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对右腘窝增生性疤痕进行五次激光治疗,自行支付疤痕修复费14916元,但未提供转院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刘兆艳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在车辆通行的小区道路上使用旱冰鞋,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兆艳虽对延公交认字(2013)第03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6081.04元(56天×108.59元)、鉴定费1800元;对医疗费21947.15元(延边医院7031.15元+北京高恩世上医疗美容门诊部14916元)、交通费6579元(北京往返火车票+北京市内地铁+购票手续费)、住宿费1442元的主张,二被告对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费7031.15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对北京私人门诊疤痕整形治疗费及相关交通、住宿费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3年7月18号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复查诊断为外伤性右腘窝增生性疤痕并建议择期手术治疗,但并未出具转院治疗证明,原告自行选择到北京私人门诊进行疤痕整形治疗,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到北京门诊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也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是与被告刘兆艳协商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治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2800元(56天×50元)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治疗过程,本院酌情支持560元;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腘窝增生性疤痕,对其今后的生活和身心成长发育产生较大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072.1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81.0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081.04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范围以外部分的7991.15元由被告刘兆艳承担70%,即5593.81元,因被告刘兆艳已赔偿原告3000元,故被告刘兆艳还应赔偿原告2593.81元(5593.81元-3000元)。因被告刘兆艳的车辆另投保商业三者险,该部分费用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20674.85元(18081.04元+2593.81元)。至于被告刘兆艳已赔偿的3000元,属于保险合同关系,由其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或另案主张,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067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原告已预交1106元),由被告刘兆艳负担158元,由原告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