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延旭与被告金红日、尹美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28号
原告:李延旭,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红日,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被告:尹美玉,现住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李延旭与被告金红日、尹美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旭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日、尹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延旭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金红日因生意周转资金,在原告李延旭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尹美玉与被告金红日系夫妻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金红日、尹美玉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金红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尹美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金红日因生意周转资金,在原告李延旭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1800元。借款当日,被告金红日向原告李延旭出具欠条。被告金红日与被告尹美玉系夫妻关系。
认定上述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条、银行交易清单。
本院认为,被告金红日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金红日之间的借贷款系成立。被告金红日在与被告尹美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并且将借款用于经营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民间借贷一方的借款人夫或妻一方,该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且被告金红日出于与被告尹美玉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红日、尹美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延旭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
如被告金红日、尹美玉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 由被告金红日、尹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郑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