朴成龙与郝英国、刘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朴成龙,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委托代理人:韩光哲,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吉,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英国,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刘学军,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朴成龙诉被告郝英国、刘学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成龙委托代理人韩光哲、李春吉,被告刘学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朴成龙驾驶的吉HC400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北路路口处时,与被告郝英国驾驶的吉HT1617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延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又与在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姚洪利驾驶的吉H9894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郝英国、朴成龙、案外人姚洪利、申凤女、李顺爱、金美花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朴成龙及被告郝英国均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刘学军为被告郝英国的雇主及车主,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434.68元(门诊费)、车辆维修费32100元,共计35534.68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郝英国、刘学军承担40%的责任。
被告郝英国未答辩。
被告刘学军辩称: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对责任比例40%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本案中还有其他伤者,要求按照比例分配保险金。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超出强制险范围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另保险合同中约定标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时被告最高赔付责任比例为30%。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被告刘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朴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被告刘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434.68元。
经被告刘学军质证,因没有门诊病志不予认可。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4.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定损为32100元。
经被告刘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单条款及保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负事故次要责任时,赔偿比例最高不超过30%。
经原告及被告刘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三被告郝英国、刘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郝英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学军的雇佣司机郝英国驾驶吉HT1617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北路路口处时,与在延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朴成龙驾驶的吉HC400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在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姚洪利驾驶的吉H9894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凤女、金美花、李顺爱、被告郝英国、原告朴成龙、案外人姚洪利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朴成龙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英国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434.68元。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其维修费为32100元。
另查,被告刘学军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同意在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留存另一第三者姚洪利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金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原告朴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原告朴成龙应负70%的责任,被告郝英国应负30%的责任。被告刘学军作为被告郝英国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学军承担30%的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34.68元、车辆维修费32100元,上述款项共计35534.6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3434.68元、财产损失1400元(2000元-600元),合计4834.68元属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30700元,应由被告刘学军承担30%即9210元。因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且未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朴成龙4834.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朴成龙921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刘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