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冬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93号
原告: 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明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李星,董事长。
被告:杨冬梅,女,成年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延边华阳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冬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延吉市汇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瑶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勋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