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英与于德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李秀英,现住延吉市天池路。
委托代理人:刘子强,现住延吉市天池路。
被告:于德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代表人:朱国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海保,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秀英诉被告于德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英委托代理人刘子强,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于德发驾驶辽A9960N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延吉市看守所对面胡同倒车时,将在车后步行的原告李秀英撞倒,造成原告李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德发驾驶事故车辆将伤者送到医院(车辆移动)。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秀英无事故责任,被告于德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德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58.09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9973.49元。
被告于德发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医疗费待质证时提出具体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李秀英无事故责任,被告于德发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1人护理60天及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该份证据是由原告个人委托,不具有公正性,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志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三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两份、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龙井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科DX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门诊费3094.59元及诊断情况,事故当天被告于德发垫付门诊费2157.74元。
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相关性有异议,2014年9月1日365.99元及8月29日挂号费5元是普通外科,9月10日处置费20元,9月1日挂号费5元是挂的消化内科,故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于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7日12时许,被告于德发驾驶辽A9960N号“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延吉市看守所对面胡同倒车时,将在车后步行的原告李秀英撞倒,造成原告李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德发驾驶事故车辆将伤者送到医院(车辆移动)。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德发驾驶机动车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秀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及延吉市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094.59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需1人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于德发垫付事故当日的门诊费2157.74元。
另查,被告于德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于德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于德发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94.59元、护理费6515.40元(108.59元×60天)、鉴定费600元,共计10209.9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3094.59元、护理费6515.40元,合计9609.99元,属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600元,应由被告于德发承担。因被告于德发已赔付2157.74元,超出其承担范围的1557.7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9609.99元中赔付给被告于德发,剩余8052.25元应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8052.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共计50元,由被告于德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