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维与朴成龙、郝英国、刘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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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08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37号

原告:李思维,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朴成龙,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委托代理人:李春吉,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英国,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被告:刘学军,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169号。

代表人李军,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喆,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太平街6-1号。

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原告李思维诉被告朴成龙、郝英国、刘学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维,被告朴成龙委托代理人李春吉,被告刘学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英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朴成龙驾驶的吉HC400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北路路口处时,与被告郝英国驾驶的吉HT1617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延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又与在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姚洪利驾驶的吉H9894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郝英国、朴成龙、案外人姚洪利、申凤女、李顺爱、金美花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朴成龙及被告郝英国均负有事故责任。被告朴成龙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被告刘学军为被告郝英国的雇主及车主,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4300元。

被告朴成龙辩称: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维修费经过核定后按比例赔付。

被告郝英国未答辩。

被告刘学军辩称: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当中有两位第三者,在另一个案件中已赔付被告朴成龙财产损失1400元,在本案中强制险范围内只同意赔付6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按照被告定损金额13900元在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吉H98947号“中华”牌车辆驾驶人姚洪利无事故责任,被告朴成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郝英国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被告刘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3.延吉市大拿汽车配件商店出具的发票复印件八份及延吉市亿源汽车维修厂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七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14300元。

经被告刘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对维修费金额有异议,均同意按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3900元予以赔付。

被告刘学军、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郝英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0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学军的雇佣司机被告郝英国驾驶吉HT1617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延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北路路口处时,与在延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朴成龙驾驶的吉HC400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在延吉街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姚洪利驾驶的为原告李思维所有的吉H98947号“中华”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凤女、金美花、李顺爱、被告郝英国、朴成龙、案外人姚洪利受伤及三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朴成龙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英国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为13900元,原告已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4300元。

另查,被告朴成龙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被告刘学军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刘学军的车辆还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刘学军同意在被告朴成龙投保的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财产赔偿金200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朴成龙同意在被告刘学军投保的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财产赔偿金600元支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3900元主张车辆维修费。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被告朴成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英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朴成龙应负70%的责任,被告郝英国应负30%的责任。因被告郝英国系为被告刘学军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学军应承担被告郝英国造成的侵权后果。因被告朴成龙、刘学军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各自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强制险部分分别由被告朴成龙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刘学军30%的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学军承担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139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各自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及600元;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11300元,应由被告朴成龙承担70%即7910元,由被告刘学军承担30%即3390元。因被告刘学军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其应承担的费用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思维2000元。

二、被告朴成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思维79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思维6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思维339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原告已预交158元),由被告朴成龙负担55元,被告刘学军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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