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尊斗与被告王树辉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3452号
原告:刘尊斗,男,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树辉,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刘尊斗与被告王树辉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尊斗及被告王树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尊斗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刘尊斗向王树辉供应扣线,货款总计52682元。后王树辉陆续向刘尊斗支付货款26000元,尚余26682元至今未支付。故刘尊斗诉至法院,要求王树辉立即支付货款26682元。
王树辉辩称:已支付给刘尊斗4万元余元,现仅余1万元左右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刘尊斗向王树辉供应扣线,货款总计52682元。后王树辉陆续向刘尊斗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月24日,王树辉为刘尊斗出具字条:“春节之前给刘尊斗拿7000元,所有账2015年算清(六月份)之前 2015年1月24号 王树辉”。截至2015年6月16日,王树辉共支付刘尊斗货款26000元,尚余26682元至今为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5年1月24日,王树辉为刘尊斗出具的字条一份、销货清单56张。
本院认为:刘尊斗向王树辉供应扣线,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尊斗已按约定向王树辉提供扣线,王树辉应按约定向刘尊斗支付货款。经结算,货款共计52682元,扣除王树辉已支付的26000元,尚余26682元未支付。对王树辉提出的其已支付给刘尊斗4万余元,仅余1万元左右未支付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刘尊斗提出的要求王树辉立即支付货款26682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刘尊斗支付货款26682元。
案件受理费467元(原告已预交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王树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