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延春之间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跑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107号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街公园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延春,女,1973年1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
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延春之间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被告张延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月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606.4元、卫生费168元(2013年至2014年止的)、违约金570.8元,共计334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阳台的外墙墙皮严重脱落;2、单元门坏了原告不及时维修,导致被告购买的自行车丢失、外来人员乱贴小广告;3、小区没有保安,大门一直敞开,业主没有安全感;4、入住时说是封闭式小区,但现在随便出入;5、入住时的小广场现在都无人管理,晚上一片漆黑;6、原告没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未享受到原告提供的服务,小区绿地不及时割草、浇水、楼道卫生差。综上,不同意交物业费,但卫生费同意交纳。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物业公司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格。
3. 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2007年9月7日,延吉市嘉园物业有限公司与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10年9月7日,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
4.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7月8日,原告与延吉市嘉园物业有限公司、延吉市梨花苑业雅居小区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延吉市嘉园物业有限公司将2007年9月7日签订的物业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5. 委托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代收2013-2014年度城市卫生费及垃圾有偿服务费。
6. 催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收过物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 照片3张,证明房屋外墙墙皮脱落。
2. 照片一张,证明单元门门锁坏。
3. 照片4张,证明小区大门敞开,导致乱贴广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照片均于2015年2月4日拍摄,证明不了原告起诉时间段的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情况,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5年9月26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07年9月7日,延吉市嘉园物业有限公司与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07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2008年7月8日,原告与延吉市嘉园物业有限公司、延吉市梨花苑业雅居小区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延吉市嘉园物业有限公司将2007年9月7日签订的物业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2010年9月7日,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3计算。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梨花苑雅居小区27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为86.88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梨花苑雅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交纳2010月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86.88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60个月=2606.4元。
另查,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收取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城市卫生费及垃圾有偿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成立,经有关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梨花苑业雅居小区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律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延吉市梨花苑业雅居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费168元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交纳,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阳台的外墙墙皮严重脱落、单元门坏了原告不及时维修导致被告购买的自行车丢失、外来人员乱贴小广告、小区没有保安没有安全感为由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千分之3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主张,超出国家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2.1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延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606.4元及违约金(2010年度的物业费,自2011年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1年度的物业费,自2012年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2年度的物业费,自2013年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3年度的物业费,自2014年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度的物业费,自2015年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卫生费168元。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延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