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诉被告葛学才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0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高志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学才(曾用名葛学财),男,汉族,延吉市蔬菜批发市场业主,现住延吉市。

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诉被告葛学才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学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租赁位于延吉市蔬菜批发市场院内11号库房,每月库房费为800元。被告自2003年10月31日起至延吉市蔬菜批发市场在2014年2月28日关闭(实际关闭时间为3月28日)为止,没有缴纳租金,共拖欠2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库房费2400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库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吉市蔬菜批发市场院内11号库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7年8月30 日至2007年11月30日,租赁费为每月8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此合同履行至2014年2月28日。

证据3.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租赁费,共计4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3年10月31日的事实,故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延吉市蔬菜批发市场院内11号库房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7年8月30 日至2007年11月30日,租赁费为每月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07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赁使用该库房,租赁费交至2013年10月31日。现尚欠原告租赁费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库房至2014年2月28日,但实际租金交付至2013年10月31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个月租金2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学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吉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支付租金2400元。

如果被告葛学才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5元),由被告葛学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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