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桂花与被告朴信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7-19 00:09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洪桂花,女,1965年9月1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河南街。

被告:朴信兰,女,1960年3月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新兴街。

原告洪桂花与被告朴信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桂花,被告朴信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后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9月25日,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1月份,原告让被告参加致明德传销,给被告垫付3万元,但实际没有从原告处拿过钱,只是听原告已经替被告垫付了3万元。原告找人让被告偿还其垫付的3万元,所以偿还给原告3万元后给出具条子。被告写的9000元是3万元的利息。另外,被告还给付原告利息7200元,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2014年9月25日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原告3万元,约定剩余的9000元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9000元是借款利息。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4年2月18日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告介绍并垫付3万元后,由致明德传销处给被告发放的股票确认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自愿参加致明德传销后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审查,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其中借款本金为21000元,利息为9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条子,其原文内容为 “朴信兰还欠洪桂花9000元,2014年9月25日写, 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0日,欠款人:朴信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关于本案的借款3万元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由原告给被告垫付3万元款项,且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借款并出具条子,应视为其已收到借款,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2014年9月25日偿还的3万元是借款本金和剩余9000元是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除了30000元外另支付给原告7200元借款利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利息未有明确的约定,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朴信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洪桂花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朴信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朴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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