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天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连洪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622号
原告:延边天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
法定代表人:李相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鸿君,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连洪,男,汉族。
原告延边天晟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连洪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连洪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边天晟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欠原告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在此期间,被告可以用货物冲抵欠款。后,被告先后分四次还款,共计40万元,尚余5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万元。
被告杨连洪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本人杨连洪欠延边天晟人民币45万元,2015年7月8日之前一次还清。在这期间过来金粉由延边天晟公司销售货款,多退少补,如果不能及时还款,原承当一切后果。”之后,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9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欠款11万元;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支付欠款3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欠款7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5万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据一份、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连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延边天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连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