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今女与孙忠友、安振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126号
原告:林今女,现住延吉市建工街。
委托代理人:金成哲,现住延吉市公园街。
被告:孙忠友,现住延吉市延西街。
被告:安振武,现住延吉市延西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延吉市友谊路431号。
代表人:朴洪弼,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今女诉被告孙忠友、安振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今女及委托代理人金成哲,被告孙忠友、安振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3日10时07分许,被告孙忠友驾驶吉HT082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铺会馆前处时,将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林今女撞倒,造成原告林今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今女无事故责任,被告孙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忠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37866.82元(22274.60元×17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71664.69元(住院费71045.33元+门诊费229.36元+急救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240元,共计161404.61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忠友、安振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忠友辩称:无异议。
被告安振武辩称: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两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当中商业三者险险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进行核定后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应计算为16年,并且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重复计算,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上的护理期限赔付,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主张待原告举证时发表具体意见。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经被告孙忠友、安振武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林今女无事故责任,被告孙忠友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3.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
经被告孙忠友、安振武质证,无异议,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结论无异议。
证据4.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及急救费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9天的事实,支付医疗费71664.69元(住院费71045.33元+门诊费229.36元+急救费320元)。
经被告孙忠友、安振武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发生的住院费及门诊费要求按照医保限额进行核定予以赔偿,急救费因票据未指明日期及用车人的姓名故不同意赔偿,按照医疗保险范围应当扣除57729.85元,甲类药物100%赔付,乙类药物按80%赔付,丙类药物不同意赔付。
证据5.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助行器费260元。
经被告孙忠友、安振武质证,无异议。
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要求原告提供医生医嘱,证明需要器具辅助。
证据6.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工费18240元。
经三被告质证,应按照鉴定书中的护理期限予以赔付。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医疗费按照医疗保险范围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投保时不清楚上述免责条款,其保险合同是出租车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协议。
被告孙忠友、安振武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3日10时07分许,被告安振武的雇佣司机被告孙忠友驾驶吉HT0829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延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铺会馆前处时,将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林今女撞倒,造成原告林今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忠友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内行驶时,未停车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今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1594.69元(住院费71045.33元+门诊费229.36元+急救费320元)。后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原告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于延吉市一年以上。被告孙忠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孙忠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振武作为被告孙忠友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忠友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承担的范围及保险合同范围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忠友及安振武连带承担。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5639.36元(22274.60元×16年×10%)、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71594.69元(住院费71045.33元+门诊费229.36元+急救费3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8240元的主张,因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本次伤情需要1人护理90天,原告单独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对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必然造成一定的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履行能力、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8267.1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3.10元、残疾赔偿金35639.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8672.46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范围的79594.69元,应由被告安振武及孙忠友连带承担。因被告投保商业三者险,上述款项未超出赔偿限额,且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安振武否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明确告知免责事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亦未在限期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免责事项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故应承担上述费用,两险范围内应承担138267.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38267.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原告已预交3528元),由被告孙忠友、安振武负担1533元,原告负担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红梅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