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江华诉被告延边鑫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明、韩敬华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526号
原告:金江华,男,1977年5月16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俞荣,女,1979年3月11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陶凯,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延边鑫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
被告:王立明,男,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韩敬华,女,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江华诉被告延边鑫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立明、韩敬华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江华提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610元,减半收取73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5元(原告已预交19610元),由原告金江华负担。
审判长 刘风春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 瑶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郑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