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李艳梅诉原审被告朱春林、延吉市鑫发门业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再字第33号
原审原告:李艳梅,女,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址:延吉市朝阳街。
原审被告:朱春林,男,汉族,1960年3月25日出生,住址:延吉市开发区。
原审被告:延吉市鑫发门业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朝阳街。
法定代表人:朱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李艳梅诉原审被告朱春林、延吉市鑫发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门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93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延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艳梅、原审被告朱春林、鑫发门业的法定代表人朱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9日,原审原告李艳梅诉称:2005年5月19日,二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原告需要资金时提前半个月通知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案诉争借款重新签订借据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58200元。
原审被告朱春林和鑫发门业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希望原审原告对利息做一些让步。
原审查明:2005年5月19日,二被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原告需要资金时提前半个月通知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本案诉争借款重新签订借据予以确认。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朱春林、延吉市鑫发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李艳梅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5万元,共计85万元;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用5311元,合计17611元,由被告朱春林、延吉市鑫发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李春梅的诉讼请求及原审被告朱春林答辩与原审一致。
原审原告李艳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11月12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朱春林和延吉市鑫发门业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于2005年5月19日向原审原告李艳梅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2%,李艳梅需要资金时提前半个月通知朱春林,朱春林将本息一次性还清。
2.证人毕卫东出庭作证,证明:原审二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时毕卫东在场,原审原告给原审被告存折,在场的有原审原、被告和毕卫东。(原审原告主张给钱是原审原告不在场,给朱春林的是存折。)
3.证人宋延玲出庭作证,证明:原审二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时宋延玲不在场,听朱春林说借了原审原告的钱。
4.存折及取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审原告于2005年3月30日在中国银行分两批取了327,000元,其中30万元借给了原审被告。
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证人陈述与原审原告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陈述听原审被告说的,不是亲眼看到的,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审二被告的借款时间为2005年5月19日,借款之前取款与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李艳梅与原审被告朱春林于1985年9月22日结婚,婚生一子朱洪波(1986年11月28日生),于1994年3月离婚。2012年11月12日,原审二被告给原审原告李艳梅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2005年5月19日,朱春林和鑫发门业因业务需要向李艳梅借款30万元,月利息2%,还款时间为李艳梅需要资金时提前半个月通知朱春林,朱春林和鑫发门业必须还清本金加利息。
原审原告李艳梅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其给原审被告朱春林李艳梅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朱春林取款。后经本院查询,2005年5月19日左右李艳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没有30万元的往来款。原审原告李艳梅在第二次开庭时主张于2005年3月30日在中国银行分两批取了327,000元,其中30万元给了原审被告朱春林。
本院认为,虽然原审原告李艳梅提供借据主张借款,且原审被告朱春林和鑫发门业自认向李艳梅借款,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原告李艳梅实际支付了借款30万元,故本院对原审原告李艳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调解协议不合法,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延民初字第393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艳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00元,保全费用5311元,合计17611元,,由原审原告李艳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钟浩
审判员 徐丽华
审判员 全松德
二〇一五年 八月 四日
书记员 金秀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