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雅梅诉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154号
原告:李雅梅,女,1956年4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
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256014-2,住所地为延吉市朝阳街9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雅梅诉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分别是2012年1月9日借款16万元、 2012年2月17日借款20万元。原、被告每年都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每次签订合同后将上一年签订的合同收回,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2月17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威远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 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 暂借款合同(代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因被告未能偿还2012年1月9日的借款16万元及2012年2月17日的借款20万元,分别于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2月17日重新签订合同,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25%。
3. 工商银行历史数据查询申请表,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国君的帐户转账借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威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点,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分别是2012年1月9日借款16万元、 2012年2月17日借款20万元。原、被告每年都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每次签订合同后将上一年签订的合同收回,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2月17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25%。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9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2月17日止。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5%,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借款本金1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
如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兰
审判员 李雪英
审判员 刘风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