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松春与被告崔日焕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5506号
原告:张松春,男,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李日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美兰,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日焕,男,朝鲜族。
原告张松春与被告崔日焕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兰,被告崔日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松春诉称: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43000元,共计93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崔日焕辩称:我目前只欠款87000元,不是93000元,对于87000元,我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7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000元,剩余本金93000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款人崔日焕从张松春处于2013年6月份借现金5万元,于2013年7月份借现金4.3万元,共计:9.3万元。以上借款本人崔日焕均已收到。”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借据一份、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但因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偿还的借款7000元,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日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松春借款本金9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元,保全费950元(原告已预交3075元),共计2012元,由被告崔日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