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康太根诉被告马玉芹、龚惠、马玉芝及第三人延吉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409号
原告:廉太根,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南日,延吉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玉芹,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蟠(系被告马玉芹的姐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龚惠,女,汉族,学生,现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马玉芹(系被告龚惠的母亲)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马玉芝,女,汉族,现住延吉市。
第三人:延吉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常殿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廉太根诉被告马玉芹、龚惠、马玉芝及第三人延吉市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9日、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南日,被告马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蟠,被告龚惠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5月11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马玉芝为本案被告后,于同年5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南日,被告马玉芹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振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惠的委托代理人马玉芹、被告马玉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同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马玉芹与第三人签订购买延吉市X区X单元X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马玉芹的共同财产。被告马玉芹未经原告同意将该房屋更名至被告马玉芹的女儿龚惠名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马玉芹与被告马玉芝,被告马玉芝与被告龚惠之间关于延吉市X区X单元X室两个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马玉芹辩称:1、该房屋系被告自己购买,是被告马玉芹的婚前财产,该房屋的资金来源是被告马玉芹出卖了X的房屋后再向马玉蟠6万元购买的,原告未出资,关于更名一事被告马玉芹也征求过原告意见,原告没有反对,并多次明确表态该房屋由被告马玉芹自行做主;2、本案争议的是房屋更名一事,被告马玉芹将该房屋更名到被告龚惠名下,这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马玉芹有权处置该房屋,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房屋买卖是有效的;3、本案诉讼的是不固定资产中的房屋更名一案,承诺书明确写的是,并非发生固定资产中的房屋买卖纠纷,由被告马玉芹负责,所以本合同是有效合同;4、从卖房、买房、借款、补交,是被告马玉芹一个人完成的,原告没有参与任何一个环节,也没有异议;5、婚姻的存续不代表财产的共有;6、购房是一个家庭中的大事,如果购房款的来源与原告有关,原告绝不是旁观者的态度,如果原告把自己定格在主人的位置上,也绝不会说不清购房过程中的问题;6、原告既然有异议,为什么不到开发商处了解、查看、核实相关的信息。综上,不同意确认该更名合同无效。
被告龚惠辩称:1、该房屋之前已转让过几次,该转让行为与被告龚惠无关,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龚惠,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出示证据证明;2、原告提交的信函中明确承认在诉争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就住在该房屋内,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龚惠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玉芝未答辩。
第三人中天公司辩称:1、原告不应把中天公司列为第三人;2、根据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涉案购销合同卖房是第三人,买房的主体是被告马玉芹,在买方要求变更合同相对人时,卖方无权拒绝;3、房屋买卖中,法律没有规定要求卖方在销售房屋时必须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该案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 龙华尚城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诉争房屋位于X区X单元X室,面积93.8平方米,总房款187760元;(2)被告马玉芹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第一次更名为马玉芝名下,后又更名为被告龚惠名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玉芹、龚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 房地产交易申报审核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诉争房屋已更名到被告龚惠名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玉芹、龚惠,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4. (2013)延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玉芹诉原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马玉芹自行承认本案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玉芹、龚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马玉芹提出异议称:其确在该案庭审时自认过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情况不是真实的,当时其只有答应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才答应离婚。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信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2013年3月7日,原告的代理人程雅芳曾向第三人发信函一份,内容为:要求诉争房屋恢复到被告马玉芹名下;(2)原告与被告马玉芹于2009年2月14日结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玉芹、被告龚惠及第三人均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但对信函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玉芹、被告龚惠表示其不清楚该情况。第三人对信函不认可,理由为没有第三人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因被告马玉芹、被告龚惠及第三人均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证的信函,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向第三人邮寄过该信函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中民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07年在延吉市X区X单元X室,以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婚后,原告与被告马玉芹将该房屋以14.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于他人,并用该款项原告与被告马玉芹添加4万元购买了诉争房屋的事实;(2)该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玉芹、被告龚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玉芹、被告龚惠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7. 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1)2013年4月20日法庭庭审笔录第四页中,证明诉争房屋购买的资金来源;(2)2014年4月8日法庭庭审笔录第四页,被告马玉芹举证的证据三能够证明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3)2014年7月22日法庭庭审笔录第五页,针对诉争房屋争议过价格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玉芹、被告龚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且(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马玉芹已向州检察院申请抗诉。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马玉芹、被告龚惠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2014)延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玉芹于2014年8月12日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玉芹、龚惠,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玉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马玉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玉芹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龚惠,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张宝臣签订X区X单元X室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该房屋系婚前购买送给被告马玉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惠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马玉芹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龚惠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玉芹于2009年2月14日结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龚惠,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4.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9日庭审笔录第六页,案外人张宝臣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X小区的房屋是原告送给被告马玉芹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惠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马玉芹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龚惠及第三人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5.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原告与马玉蟠的通话录音复印件各一份、视听资料光盘一份,证明X小区的房屋卖了14.5万元以后,购买了诉争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及光盘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称:该合同上只写了被告马玉芹的名字,没有写原告的名字。原告没有向被告马玉芹赠送该房屋。对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内容不是完整的,断章取义。被告龚惠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对证明目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 房屋出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X小区的房子是原告卖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龚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异议称: 被告马玉芹自己所卖,并不能代表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马玉芹个人。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并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龚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现金收入凭证复印件4张,证明诉争房屋交款人为被告马玉芹。
经庭审质证,被告龚惠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2010年7月8日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 2011年11月24日补交的没有注明交纳的是房款,是更名费。2011年11月24日的也不是房款。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8.延州检民监(2015)50号中止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中止审理的事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称:该审查决定书不是针对本案。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龚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龚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龚惠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马玉芹,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及开发、建设、销售诉争房屋的资质。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马玉芹、龚惠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证明(1)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第三人与被告马玉芹,后根据被告马玉芹的要求更名为马玉芝与被告龚惠;(2)该合同已全部履行终结;(3)第一次变更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第二次变更时间为2013年7月1日。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马玉芹、龚惠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马玉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马玉芹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离婚。被告马玉芝系被告马玉芹的姐姐。被告龚惠系被告马玉芹的女儿。
2010年7月8日,被告马玉芹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中天公司签订了位于延吉市X区X单元X室的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10月20日,被告马玉芹到第三人处将该房屋的买受人名称变更为被告马玉芝,并为第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马玉芹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马玉芝,如此后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由被告马玉芹负责,与第三人无关。该承诺书中下方写有“办理房照时该房屋统一更名为X区X号楼”的字样。2012年7月1日,被告马玉芝到第三人处将该房屋的买受人名称变更为被告龚惠,并为第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被告马玉芝将该房屋转卖给被告龚惠,如此后发生任何经济纠纷由被告马玉芝负责,与第三人无关。该承诺书中下方也写有“办理房照时该房屋统一更名为X区X号楼”的字样。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为被告龚惠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写明的不动产位于延吉市X区X单元X室,建筑面积为95.63平方米,单价2000元/㎡,金额191260元。付款方为被告龚惠,收款方为第三人。
另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告从案外人张宝臣处购买了位于延吉市河南X区X单元X室的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出售,且该房屋的出卖款14.5万元用于购买了诉争房屋。被告马玉芹在庭审时陈述:2011年,原告向被告马玉芝借款10万元,因原告未偿还该款,故经过原告的同意,被告马玉芹到第三人处办理了诉争房屋合同相对人的更名。该款偿还完毕后,被告马玉芹经原告同意,让被告马玉芝到第三人处将该房屋的合同相对人由被告马玉芝变更为被告龚惠,供被告龚惠上大学。被告马玉芹、被告马玉芝、被告龚惠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现诉争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诉争房屋系原告与被告马玉芹在婚姻存续期间将位于延吉市X区X单元X室的房屋出售后并增加出资所购买。被告马玉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玉芹之间存在延吉市X区X单元X室房屋的赠与关系及诉争房屋赠与关系的事实,故诉争房屋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马玉芹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关于被告马玉芹与被告马玉芝之间关于诉争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及被告马玉芝与被告龚惠之间关于诉争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被告马玉芹、被告马玉芝、被告龚惠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马玉芹将诉争房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马玉芝及被告马玉芝将诉争房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龚惠时已经过原告同意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请求确认被告马玉芹与被告马玉芝之间及被告马玉芝与被告龚惠之间关于诉争房屋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玉芹与被告马玉芝之间及被告马玉芝与被告龚惠之间关于延吉市X区X单元X室的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4125元(原告预交4125元),由被告马玉芹、龚惠、马玉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边万龙
审判员 崔 仑
审判员 金 贤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