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东与杨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19号
原告:杨晓东,男,现住延吉市。
被告:杨福成,男,现住延吉市北山街。
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晓东诉被告杨福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东,被告杨福成及委托代理人许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1时20分许,原告杨晓东驾驶吉HT2300号“现代”牌出租车在进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手卷饼店前处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告杨福成驾驶的吉HJ5719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杨福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费3000元(10天×300元)、拖车费200元、保管费100元、检车费100元,共计3400元。
被告杨福成辩称: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000元,不予认可,该损失无任何依据,延吉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已作出延公交证2010第4201409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疑似碰瓷”和“扯皮纠缠”的事实。因原告在未能观察好路况情况下右转而引起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为查明事故原因及原告的车辆与被告有无刮碰,交警队检验鉴定扣押原告车辆10天。
证据3.延吉市昌盛停车场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拖车费200元及保管费100元。
证据4.检验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检测费100元。
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福成未提供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杨晓东主张,其驾驶吉HT2300号“现代”牌出租车在进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手卷饼店附近时,遇有乘客打车,便采取刹车减速措施,后发现被告杨福成倒在原告车辆的右后方,双方车辆没有刮碰。被告杨福成主张,2014年9月15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吉HT2300号“现代”牌出租车在进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手卷饼店前处时,刮碰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杨福成驾驶的吉HJ5719号“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报警后,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查清事故原因,扣押原告的车辆10天,原告支付拖车费200元、保管费100元、检车费100元。后延吉市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认定无法查清该起事故成因。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对每天停运损失协商确认为19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杨福成之间的事故责任问题,根据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发生事故路段系同方向单行车道,被告主张原告杨晓东驾驶车辆在超车时刮碰被告,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告杨晓东主张其车辆一直位于被告车辆前方行驶,并提供视频为证,但不足以明确证明其主张,因原、被告对本案事故经过陈述不一致,本院亦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可以认定双方在行驶过程中有过交集,排除其他车辆或其他因素对本案事故的作用,故可以确定本案事故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的事故。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被告双方应对自身及对方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举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其行驶在被告前方的情况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离亦有可能导致事故,但如按被告陈述,原告是在超车过程中刮碰被告,原告杨晓东应负全责,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应视为双方均未确保安全驾驶,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停运损失1900元(190元×10天)、拖车费200元、保管费100元、检车费100元,共计2300元。按照过错比例,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1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福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1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红梅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李 雪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晓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