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德忠、卞玉芳诉被告金华之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1956号
原告:刘德忠,男,满族,农民,住址:龙井市。
原告:卞玉芳,女,汉族,住址:汪清县罗子沟镇。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连德,葫芦岛市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华,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参花街。
委托代理人:金英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文全,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德忠、卞玉芳诉被告金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贤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忠、卞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连德,被告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金英姬和沈文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系延边蓝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二原告的儿子刘金山在该公司打工,具体做装卸工种。2010年9月10日,被告的父亲金明浩驾驶重型自卸车带着刘金山、装卸工李军去外地送砖的途中,车辆驶入路基下,造成驾驶员金明浩、刘金山、李军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刘金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的,被告理应予以赔偿。2011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共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5000元,其中被告给付丧葬费等现金45000元,用其砖厂顶账10万元,尚欠赔偿金60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被告行为已违背了协议的规定,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死亡赔偿金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2012年2月,被告用砖厂抵付赔偿金,当时双方约定已支付全部赔偿金。之后,二原告未再向被告要求过支付赔偿金,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死者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签订协议书时,被告作为金明浩家属的身份签订了协议书,并不是以蓝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人身份签订的,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其诉讼主体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龙井市东盛涌镇东盛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二原告与死者刘金山的关系。
2.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刘金山死亡时,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的事实。
3. 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的事实。
4. 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用蓝天公司的股权和设备顶账了20万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签字是代表金明浩的家属签字,并不是代表蓝天公司的法人身份签订的协议,且该份协议书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签订的,并不是基于雇佣合同关系签订的。
3. 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1、2012年2月20日,蓝天公司的法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2、蓝天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4.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的父亲金明浩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被告当时是蓝天公司的法人,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原告系刘金山的父母。被告金华系延边蓝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华的父亲金明浩系延边蓝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9月10日,金明浩驾驶重型自卸车带着李军和刘金山去外地送砖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金明浩、刘金山、李军当场死亡。2011年1月16日,被告金华、案外人尹顺爱(甲方)与二原告及案外人刘金海(乙方)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代表金明浩的家属,乙方代表刘金山的家属达成本协议;二、甲方向乙方支付包括死亡赔偿金、抚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5万元,其中甲方已将1.5万元丧葬费给付乙方,今日支付3万元,余款16万元于2011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乙方保证收到上述赔偿金后,不再因该交通事故向甲方要求任何赔偿;四、甲方如未按协议内容向乙方支付赔偿,乙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协议当日,被告金华向原告刘德忠支付3万元,但余款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2年2月20日,原告刘德忠与被告签订延边蓝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金华将该公司作价20万元支付赔偿金20万元(李军的家属和原告刘德忠各10万元),双方于当日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原告刘德忠。审理中,原告刘德忠陈述:2012年2月20日签订该协议后一周内,其曾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还接电话后承诺说还钱,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了,原告刘德忠曾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均未不接听,原告刘德忠也曾多次去被告的工作单位延吉市公安局找被告,也未找到被告。起诉之前,原告刘德忠也给被告打过电话,但依然未接听。被告当庭表示其未接到过原告刘德忠的电话。
另查,因案外人尹顺爱系2011年1月16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故本院向二原告询问是否向尹顺爱主张权利,二原告当庭表示因考虑与尹顺爱没有关系,故不向尹顺爱主张权利。因案外人刘金海系2011年1月16日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故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向其笔录告知其有权要求参加诉讼并有权对诉争款项主张权利,刘金海表示其不要求参加诉讼,并放弃对该款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签订协议后,被告金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二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2年内向被告金华主张权利,被告金华于2012年2月20日支付赔偿金10万元,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从2012年2月21日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但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2年内向被告金华主张过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金华主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华主张二原告放弃剩余赔偿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金华支付赔偿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德忠、卞玉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刘德忠、卞玉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金英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