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全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小额字第129号
原告:延吉市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进学街旭阳小区11-23号。
法定代表人:唐巨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有铭,公司职员。
被告:张国全,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旭日嘉园。
原告延吉市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全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被告张国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525.69元、卫生费84元、清掏费15元及违约金365.37元,共计988.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卫生差;丢失小区里停放的自行车和放楼道的十颗白菜;外来人员随意进出,乱贴小广告;楼道的感应灯坏了不及时更换;小区里堆放的沙子也不及时运走;小区大门原来是大理石做的,现在是水泥做的,不美观;楼道里的瓷砖掉了也没人贴上;冬天下雪后不及时清雪;外墙皮脱落,导致墙面透风,墙上长霉。同意交纳清掏费,但环卫处的员工不交卫生费。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物业公司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格。
3. 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旭日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0.55元。
4. 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由原告代收其管理的小区2014年度的垃圾有偿服务费和城市卫生费。
5. 催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催款单,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小区物业管理。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延吉市旭日嘉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原告为延吉市旭日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0.55元,违约金按日千分之3计算。被告居住的房屋位于延吉市旭日嘉园小区2号楼2单元701室,面积为79.65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旭日嘉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没有交纳2013月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79.65平方米×0.5元/每月每平方米×12个月=477.9元。
另查,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收取2014年度的城市卫生费及垃圾有偿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成立,经有关部门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园丁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律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延吉市旭日嘉园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直接或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的标准交纳物业费,但其在物价局备案的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故原告应以备案的为准计收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清掏费1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交纳,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为由不同意全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关于其系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为由不交纳卫生费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千分之3的标准支付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的主张,超出国家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日万分之2.1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国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市豪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物业费477.9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卫生费84元,清掏费15元。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国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海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