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虎杰诉被告姜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1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247号

原告:崔虎杰,男,1980年11月1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和龙市。

委托代理人;李康和。

被告:姜丰,女,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虎杰诉被告姜丰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崔虎杰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姜丰名下的房屋产权手续,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崔虎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姜丰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建筑面积为133.3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二、冻结原告崔虎杰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面积为119.7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手续。

冻结期限为二年。冻结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理。

如原告崔虎杰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则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办理续保手续,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风春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郑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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