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成俊、崔春花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7-19 00:1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邹吉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成俊,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被告:崔春花,女,朝鲜族,现住延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成俊、崔春花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保全费1484.5元,共计3564.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2080元),由原告延吉市吉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助理审判员  张妍妍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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