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辉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延民初字第742号
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延吉街1309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公司职员。
被告:李辉,男,1979年6月16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恒润小区.
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辉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海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阳、刘云鹏,被告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取暖费,共计14503元及违约金658元,合计15161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交纳取暖费。原告供热不好,因温度不达标,冬天都是自己开空调。原告起诉之前,原告的经理来找过被告,当时要求被告按每年5860元的标准交纳取暖费,违约金将近2000元,但不知道原告怎么计算的现在是每年7000多元。被告同意交一半的取暖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资质收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金正国的出庭证言,证明因原告供热不好,冬天室内温度不达标。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应拿出测温单,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为具有供热资质,并具有收取供热费许可的供热企业。被告的门市房位于恒润小区22号楼1005,其供热面积为152.67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供热费14503元,该供热期内供热费单价为3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热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交纳供热费的义务。被告自2013年开始未交纳供热费,故被告应交纳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供热费14503元并自2011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的违约金。被告关于因原告供暖不好温度不达标为由不同意交纳供热费的抗辩意见,因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4503元并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0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2.1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李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海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朴艺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