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新军与被告刘忠军、第三人姜雪之间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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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9 00:14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3359号

原告:关新军,男,满族,无职业。

被告:刘忠军,男,汉族,无职业。

第三人:姜雪,女,满族,无职业。

原告关新军与被告刘忠军、第三人姜雪之间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新军、被告刘忠军及第三人姜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新军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收到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原告认为该份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延执字第556-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告刘忠军的62XX银行卡中的存款。因该存款在被告刘忠军的名下,开户信息等均为刘忠军本人信息,且被告刘忠军与第三人姜雪系朋友关系,其证言没有可信度。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执行被告刘忠军名下的卡号为62XX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4万元及利息。

刘忠军辩称:银行卡系第三人姜雪以被告刘忠军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中的存款归第三人姜雪所有,故不同意继续执行。

姜雪述称:银行卡中的存款归第三人姜雪所有,不同意继续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案外人衣X以5分利向被告刘忠军借款,并向被告抵押林地,2012年1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衣X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衣X将位于八宝江鹿场海兰下东沟林权120公顷林地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30万元。之后,原告亦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名,但并非其参与购买的意思表示。同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双方共同向案外人衣X出借以牟取利息差价。原告即向其朋友借款30万元,其朋友按2分利扣三个月利息1.8万元后交给原告28.2万元,原告又按5分利扣三个月利息4.5万元后,当被告面交给案外人衣X25.5万元,并交给被告9000元利息差价款。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抵押协议”,其主要内容是“抵押人刘忠军自愿以房屋设定抵押物,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之借款合同,按期履行债务偿还借款。该借款金额为15万元,用于土地买卖使用。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之后,被告将其与延边盛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作为抵押材料交给原告。三个月后,案外人衣X没有还款,后下落不明。原告即向被告追索该笔借款,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给原告1万元。其余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拒付。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429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刘忠军向原告关新军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

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姜雪使用被告刘忠军的身份证件在延边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开户卡号为62XX的银行卡。次日,第三人令其弟弟姜X从第三人的妹妹吴X卡中向该卡转入人民币30万元。

2015年3月30日,因被告刘忠军未按该判决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关新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15)延执字第556-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告刘忠军名下卡号为62XX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款。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姜雪以银行卡中的存款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延执异字第25号执行裁定,中止本院(2015)延执字第556-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刘忠军存款明细账一份、2014年3月31日个人储蓄凭证两份、吴倩银行卡存款明细账一份、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八份、短信记录三张及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第三人姜雪主张本院所冻结的卡号为62XX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卡帐户归其所有,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第三人的主张,且被告刘忠军亦否认其为该银行卡的实际所有人,故该银行卡虽登记在被告刘忠军名下,但实际所有人应为第三人姜雪。原告关新军认为第三人姜雪所述不属实,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继续执行被告刘忠军名下的卡号为62XX的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存款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新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关新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金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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